(2015)定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田某,男被告乔某,男原告田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乔某向原告田某借款1144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44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欠条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款40000元。被告乔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乔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1144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被告双方清算利息,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共计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诉被告乔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11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利息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