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凌显秋与被上诉人普安县铁锅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显秋,普安县铁锅厂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显秋。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铁锅厂。法定代表人吴静,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锋,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引,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凌显秋与被上诉人普安县铁锅厂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凌显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凌显秋于1976年1月至1982年6月期间在普安县铁锅厂工作共6年6个月,1982年6月调至普安县化肥厂,后调至普安县县委招待所,在县委招待所退休。普安县铁锅厂系1976年1月由铁业社变更成立,于1998年12月停产停业,企业性质属于乡镇集体企业。2013年10月11日,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普安县铁锅厂将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竞得拍卖款670万元。2014年6月20日普安县铁锅厂全体职工签名作出《普安县铁锅厂终止解散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分配方案确定:“在职职工的工龄从普安县铁锅厂成立之日起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76年1月1日及以后招收或调入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以在普安县铁锅厂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凡是调出该厂的职工和考取学校并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参与分配;给付职工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给付工资标准依照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3)3号文件,全省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计算,但由于需预留100万元不可预测资金,因此,每人每月只能发500元基本生活;1993年以前退休、已故职工,普安县铁锅厂已一次性补助了一次性退休金、医疗费、丧葬费,他们本人承诺领款后,不再与铁锅厂有任何关系,考虑到老职工身份,现结合铁锅厂实际,全厂职工同意给予退休后死亡遗孀2万元补助;补助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每人每年2000元;职工工龄解散安置款总额除预留款后,除以在职职工总工龄为职工每一年工龄应得的补偿金额;预留100万元(实际预留140万元)不可预测费,用于不可预测因素,预留期限为一年,用于解决遗留问题,一年后将剩余预留资金按此次确定的职工工龄分配给职工。”凌显秋认为本人曾经在普安县铁锅厂工作过,作为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有权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获得分配拍卖款的权利,要求普安县铁锅厂按工龄分配铁锅厂土地出让拍卖款70800元。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权利:(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普安县铁锅厂全体职工有权决定事关全体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普安县铁锅厂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职工大会民主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表全体职工的意愿,该《分配方案》将调离普安县铁锅厂的人员不作为分配对象,是全体职工的民主决策,并非特定针对原告。原告在调离普安县铁锅厂后,与普安县铁锅厂的劳动人事关系已因调离而解除,不再属于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原告诉称对普安县铁锅厂的土地拍卖款享有分配权利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显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凌显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企业资产拍卖款70800元分配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十三名职工确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该分配方案的产生违反程序,分配方案的制定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为该企业提供过劳动的职工近三十人,只有十三名职工确定的分配方案剥夺了其他职工的表决权和知情权,不是“全体”职工的真实意思;2、分配方案中规定调出铁锅厂的一律不参与分配明显违法,应属无效,十三名职工隐瞒其他职工违规制定分配方案,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依法享有企业资产拍卖款的分配权。1、上诉人对企业财产享有的共有物权是法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共有权作为物权非因法定事由和原因不会消灭,武绍先离开铁锅厂时未表示放弃自己对集体财产的共有权,也没有从铁锅厂获得过任何形式的共有权补偿或分割,共有权仍然存在;2、上诉人工作调动不影响其对物权的共有和分割。十三名职工在1998年以后没有任何一人属于在铁锅厂继续上班或在家待岗的情形,但这并没有影响该十三人获得分配企业剩余财产的权利。分割款项的性质是按照工龄量化职工的劳动和贡献,凌显秋享有对集体财产的分割权,应当获得预留款140万元中的70800元。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款项分配予上诉人。被上诉人普安县铁锅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铁锅厂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属于集体所有,不同于民事法律上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2、凌显秋离开铁锅厂之日起就与答辩人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不再是铁锅厂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群众,不享有职工权利;3、职工大会有权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只要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大会职工同意,决议即有效,并且分配方案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预留款140万元根据规定是作为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等费用,凌显秋已经不是铁锅厂职工;4、本案中企业解散变卖的土地不是企业公共积累,属于国家财产,凌显秋已经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现本集体企业的职工安置待遇,没有任何文件规定调离成员仍可以参与企业改制,享受安置待遇。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凌显秋是否享有分配普安县铁锅厂拍卖款70800元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凌显秋对普安县铁锅厂的解散分配方案中对于离职员工不予分配的决定不服而引发的纠纷。首先,普安县铁锅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权利:(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根据以上三条规定可知,普安县铁锅厂作为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在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其次,普安县铁锅厂土地拍卖款分配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集体企业有关职工重大事项,应属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权利的范围。普安县铁锅厂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的方式决定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同时,该分配方案并非针对凌显秋个人,而是对企业所有在职及曾经任职的职工都有约束力,代表了企业全体职工的共同意思表示。凌显秋在1981年调离普安县铁锅厂后,与普安县铁锅厂的劳动人事关系已因调离而解除,不再属于普安县铁锅厂的职工。再次,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予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请求分配集体利益的前提是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目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来看,离职员工与普安县铁锅厂的劳动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已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该集体企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其对普安县铁锅厂的土地拍卖款享有分配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凌显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凌显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付 君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