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洪与颜朋,吴本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吴本容,颜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99号原告江洪,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本容,女,生于1954年4月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颜朋,男,生于1993年9月2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江洪诉被告吴本容、颜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本容、颜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洪诉称,原告在2013年10月13日前为被告方提供挖机从事挖方作业,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时费34400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现只支付了11000元,仍下欠23400元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23400元。被告颜朋、吴本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本容系被告颜朋的母亲。被告颜朋、吴本容向在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江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江洪挖机工款22800元。原告江洪在该欠条上面备注在2013年10月29日前付清,如不实付将起诉两人到法院。后经双方再次结算,于2013年10月13日在欠条上面新增了一笔11600元的挖机工款,合计金额为34400元,欠条上面有被告吴本容、颜朋的签名。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江洪11000元,下欠23400元未支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本容、颜朋向原告江洪出具挖机作业款欠条,欠条上面明确载明欠到原告江洪挖机工款共计34400元,现二被告已支付11000元,尚欠23400元未支付,被告吴本容、颜朋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告江洪挖机作业款,被告吴本容、颜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江洪要求被告吴本容、颜朋支付挖机作业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朋、吴本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洪挖机款234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吴本容、颜朋共同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