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提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丁日亮与李锦标排除妨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日亮,李锦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提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日亮,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丁仲乐(丁日亮之子),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德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锦标,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德惠市。再审申请人丁日亮因与被申请人李锦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3日,丁日亮以李锦标建造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给其楼房造成通风、通行、采光不变及楼房下沉为由,诉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锦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1年9月9日,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以李锦标的违章建筑已由行政部门处理,丁日亮的诉求已得到解决为由,驳回丁日亮的诉讼请求。丁日亮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长民二终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德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丁日亮的起诉。丁日亮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丁日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丁日亮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丁日亮有权请求李锦标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并不冲突,且李锦标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丁日亮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李锦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行政部门对李锦标进行的行政处罚金解决了李锦标违反行政法规的问题,李锦标的房屋依然存在,与丁日亮房屋的相邻关系也依然存在,这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丁日亮要求李锦标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民事诉求并未得到解决,丁日亮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请求法院予以解决。原审判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丁日亮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