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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与张某某、刘某某、刘承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张某某,刘某某,刘承光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住所地: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法定代表人尹伟建,校长。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陈爱兰,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母,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林沙非,攸县黄丰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200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刘承光,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父,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光,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承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春、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沙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承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是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的在校学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同班同学。2014年6月23日上午11时,在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就读一年级的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课间休息,一起在校园教师楼前一棵树边的台阶上玩耍。被告刘某某站在台阶上用手抓树枝玩,原告见状也要抓树枝玩,但因其身体不够高,被告刘某某就抱着原告往上抓树枝。但在原告其中一次抓树枝时,原告自身未能抓紧树枝,被告刘某某也未能抱紧原告,致使原告摔落在地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470元。2014年9月26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内外侧髁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滑脱及左肱骨骨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事发后,被告刘承光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审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其立法本意在于尽力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教育和管理要求。原告张某某事发时不足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应对其入校后的学习、生活尽到充分教育、管理职责,防范、消除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距学校教师楼不远处抓树枝玩耍过程中受伤,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其危险行为,虽其提供了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班级安全公约、行政值日安排表等证据,但就本案而言其在日常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仍有不足,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玩耍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16470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05元(15元/天×21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以上合计116861元。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应承担40%即46744.4元,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20%即2337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应承担2287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6744.4元;二、限被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刘承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287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承担1048元,被告刘承光承担524元,原告自负119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其异议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显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承担10-20%的责任。原审原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承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也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五张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未尽到充分教育、管理职责。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认为该证据非系新证据,且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承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交的五张照片系事故发生后补拍,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诉讼各方均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从诉讼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主要有如下两点:一、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二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阐述:一、关于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就读于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就负有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且两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张某某此次受伤系课间休息时在校园教师楼前一棵树边的台阶上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抓树枝玩耍所致,该事故发生的时空点也均属于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拟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但从本案情况看,其在履行应尽职责方面还存有一定的疏忽之处,一是虽对可能导致学生安全隐患之处采取了一定的消除隐患措施,但仍未能采取较为适当的措施根除隐患;二是虽对校园安全制定有巡查制度,但在本次事故中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其比例确定为40%也是较为适当的并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因而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上诉提出原审错误采信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系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意见,经审查,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4303010,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鉴定人曾凡熙、罗桂初均具有司法鉴定的从业资质,检验方式为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并结合住院病历及阅X线片及CT报告,故该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定结论也并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必须由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予准许,即(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虽在一审当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列情形之一,故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系程序违法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中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又重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故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此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