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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清河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清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清河,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2008年6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放火罪,2009年4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2月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清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清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闫清河伙同董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将位于赵固乡韩营村韩某家养猪场南侧的退耕还林树木买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闫清河等人分五次采伐杨树88棵,88棵树木蓄积为17.0521立方米,价值6650.34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清河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闫清河伙同董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将位于赵固乡韩营村韩某家养猪场南侧的退耕还林树木买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闫清河等人分五次采伐杨树88棵,88棵树木蓄积为17.0521立方米,价值6650.3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闫清河出生于1969年7月4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313号、(2009)辉刑初字第75号、(2014)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3、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闫清河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11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采伐杨树88棵,树木蓄积为17.0521立方米,价值6650.34元;6、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将位于西北地猪场内的杨树,卖给高庄的几个树贩,第一次是四五个人砍伐,后来几次都是三个人,这块地的杨树共卖了8000多元;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收购了闫清河和几个树贩送来的树段;8、证人郭某、宋某证言,证明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于2012年收购了闫清河和几个树贩送来的树段、柴禾;9、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其给闫清河打电话,如果收树让带其一块去。第二天就和闫清河、董某合伙一块到韩营村西北地养猪场内,分四次将买下的树采伐,将树木截成树段,卖到赵固乡赵东村和高庄乡金章郭新保、宋某的木材场,利润平分;10、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其和闫清河、赵某合伙将购买赵固乡韩营村西北地一猪场的一批杨树砍伐,其和闫清河采伐五次、赵某采伐四次,采伐的树木分别卖到赵固乡赵东村马某木材场、高庄乡金章村郭某木材场;11、被告人闫清河供述,证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其和董某、赵某合伙将购买赵固乡韩营村西北地一猪场的一批杨树砍伐,其和董某采伐五次、赵某采伐四次,采伐的树木分别卖到赵固乡赵东村马某木材场、高庄乡金章村郭某木材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清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清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清河虽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清河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清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