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新洲贸易有限公司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36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新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任师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新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新洲公司)与被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新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菏泽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新洲公司诉称,2000年11月30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期限为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6.3‰,同时,原告将拥有的位于南城定陶路地号为236的土地使用权(菏国用(98)字2396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03年催要过一次,之后便再没有主张过权利,2014年8月,被告就本案所涉款项曾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撤诉。被告的借款合同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多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菏国用(98)字2396号土地使用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菏泽农商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1月30日,原告菏泽新洲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菏泽市鸿润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6.3‰,原告菏泽新洲公司(乙方)与原菏泽市鸿润城市信用合作社(甲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拥有的位于南城定陶路地号为236的土地使用权(菏国用(98)字2396号)作为抵押;在抵押期间,乙方应将抵押物的合法凭证交给甲方保管,甲方收到上述合法凭证后,应向乙方打收到凭据;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乙方如不能还本付息时,甲方则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处分抵押物;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各方签字盖章后,为该合同的生效日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被告就本案所涉款项曾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5月15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菏泽市鸿润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撤并入被告菏泽农商银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抵押贷款合同书》、(2014)菏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菏泽新洲公司与原菏泽市鸿润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菏泽市鸿润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撤并入被告菏泽农商银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菏泽农商银行承受。该抵押合同涉及的贷款原告并未偿还,《抵押贷款合同书》亦未约定原告未偿还贷款时被告可以返还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消灭,故原告在未偿还贷款的前提下要求返还土地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告持有原告的土地证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经济损失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新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新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