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晶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潘晶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3、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时未逃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街道往狸桥镇半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狸桥镇X003线3㎞+6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现场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5XC)第189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铜市疾控交检字(15)第38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