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6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君,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明,胡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053号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七公里学府大道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020-4。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玲,女,1975年9月24日生,原告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君,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君、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胡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书香2幢1单元2-5号业主。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无故从2013年2月起到2015年7月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2238.12元、公摊水电费180元及违约金3592.12元.被告胡君,李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1级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二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书香2幢1单元2-5号业主。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书香2幢1单元2-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9平方米。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从2012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收取:其中山宅七栋为1.3元/月.平方米;雨山前洋房为2.5元/月.平方米;雨山前联排为3元/月.平方米。住宅类物业的收费标准含电梯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公摊水电费按照10元/户/月计算。被告从2013年2月起到2015年7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2238.12元、公摊水电费180元及违约金3592.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物品领用清单、欠费清单、《物业服务企业岗位工作记录》、承诺书、催费通知单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业委会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起到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462.32元、公摊水电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从2013年2月起到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462.32元、公摊水电费1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每月欠费当月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君、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君、李明负担。(此款原告已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