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鲁山宾馆与杨宝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宾馆,杨宝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鲁山宾馆,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法定代表人司亚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义罡,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聚,男,194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宾馆与被告杨宝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孙义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宾馆诉称,被告杨宝聚因河南省聚龙能源有限公司需办公用房而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四楼客房,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房租款金额为9000元,并注明2013年1月31日前由其本人还清。后经原告工作人员不断催要无果,现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宝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左右,被告杨宝聚以河南省聚龙能源公司需要租住鲁山宾馆四楼西头走廊南北的共九间客房作为办公用房为由,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九间房屋租给被告本人,由被告本人负责清偿房租。到2012年9月12日后,被告杨宝聚又以鲁山县玉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租赁该九间房屋。2013年1月3日,就所欠房租被告杨宝聚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条据载明:“欠款河南省聚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鲁山宾馆房费玖千元整(9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31日前还清,此款由杨本人负责还清。杨宝聚(签名捺印)电话158934810032013、元、3号。”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房租款,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宝聚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客房为河南省聚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但未有河南省聚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且欠款条据中,被告杨宝聚已言明该9000房费由其本人还清。因此本院认为杨宝聚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清偿所欠房租,被告杨宝聚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义务人追偿。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杨宝聚清偿所欠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宾馆清偿所欠租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宝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