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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蔡志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永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宏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被上诉人北新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宏大公司与北新永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宏大公司将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一纺纱厂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北新永固公司进行施工。主钢、次钢、C型钢约622吨,单价6100元/吨包安装,所有螺栓带安装13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所有钢板提供八一钢铁厂材质原件证书)。主钢和C型钢制造和安装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开工前,办理好开工许可证并做好工程“三通一平”工作,书面通知承包方开工,为施工队伍提供工作场地和住宿房屋,并协调处理好进驻场地施工手续。如按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提供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水、电源、道路未能接通,建筑场地未平整、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2、设计变更或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此引起的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3、施工期间每周内因停水、停电6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累计2天以上(每次连续3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4、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代购材料价款而影响施工。5、非承包方原因所造成的停工或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增加以及其他凡增加工程费用的,另行计费。本合同签订后,壹周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784840元),主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总工程款20%(784840元),安装完毕1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37%(1451954元),剩余款项工程安装完毕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117726元)。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日,宏大公司取得“天山毛纺织工业园项目一期”三标段纺纱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26日,北新永固公司与党志青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党志青承揽宏大公司天毛钢结构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暂估价160万元,工程单价570元/吨,如遇甲方设计变更,结算时按变更后的实际重量和面积结算。2012年12月19日,宏大公司向北新永固公司出具停工通知一份载明:你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天毛工业园三标段纺纱厂项目,现因气候条件影响及你公司技术、协调、工人安全等原因,现向你公司书面通知,从2012年12月19日起工地正式全部停工,自今日起将不予贵公司计工期,由贵公司原因造成的问题待来年开工再整改,开工进场日期待我公司另行书面通知。2013年3月28日,监理单位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宏大公司提交的一份工程复工报审表中签注“同意复工”的内容。之后,北新永固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6日,宏大公司与北新永固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确认钢结构总重量为654.392吨。2013年8月16日,宏大公司向北新永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批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099270元。庭审中另查明,宏大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北新永固公司支付首付款6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庭审中,宏大公司提供了北新永固公司项目负责人党志青出具的借条数张及党志青的到庭证言,主张党志青在施工期间借支128800元劳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北新永固公司对党志青所做陈述及借条均不认可,认为依据协议宏大公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北新永固公司,党志青出具的条据与本案无关。宏大公司提供了收条及发货清单数张,用以证实其在施工期间垫付拉运材料费1035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北新永固公司对6350元运费单据予以认可,认为其余收条及发货清单均未明确载明送货地点系涉案工地,不应由北新永固公司负担。庭审中,宏大公司为证明因北新永固公司工期延误产生的返工及维修费用亦应由北新永固公司负担,除提供到庭证人党志青、李保平的证言及报告、财务结算凭证外,还提供了案外人高国彬、王军等人的财务结算凭证及工作联系单、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监理日志等证据。北新永固公司对证人证言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造成工期拖延的原因是宏大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且上述证据均系单方证据,没有北新永固公司签字确认,也不能反映出北新永固公司违约的事实。另,北新永固公司自认,按照2013年3月9日双方在“现场今年春天出现的新问题”明细单中确认的内容,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费28625元,可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原审法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北新永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鉴于涉案工程完工后,宏大公司与北新永固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故法院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99270元依法予以认定。但除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宏大公司至今未向北新永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应据实给付。宏大公司当庭提供拉运钢材运费的相关付款凭证10350元,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宏大公司垫付款项,依协议约定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宏大公司该项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北新永固公司自认2013年3月9日双方确定的返工费2862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宏大公司关于施工期间向钢结构安装项目负责人党志青借支128800元劳务费应计入已付款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北新永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协议中也未约定党志青在施工期间有权代表北新永固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或其他相关费用,宏大公司更不能举证证实其向党志青支付上述款项时已经过北新永固公司同意,故法院对宏大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宏大公司主张北新永固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质量等问题,造成其与他人另行签订返工、维修协议,支付了相应费用并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均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宏大公司就该项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源于单方形成,北新永固公司不予认可;其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北新永固公司的原因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北新永固公司应作为第一责任人首先承担维修、返工等义务,只有北新永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工、维修时,宏大公司才可另找他人施工;再次,形成于2013年8月的工程结算单并未反映出上述应扣减款项的存在,工程结算单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结算价款的直接证据,在宏大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结算总价款中应作相应扣减的情况下,法院对宏大公司主张扣减上述返工、维修费亦不予采信。二、宏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但北新永固公司客观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均有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本着过错相抵的原则,法院对宏大公司与北新永固公司各自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三、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后,宏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北新永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理应从双方结算次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北新永固公司按年利率6%的计付标准,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主张利息损失116121.46元并未超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数额,属合理范畴,法院对北新永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295元(4099270元-1900000元-10350元-28625元);二、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116121.46元;三、驳回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以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78.12元、邮寄费40元(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8%即18165.48元,由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2%即21952.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02.95元(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法院不退,由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宏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令北新永固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756211.9元;由北新永固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工程款的问题。(1)关于双方是否对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的问题。双方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判决依据《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批单》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099270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上北新永固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其效力,骆建国、刘传富没有宏大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宏大公司核对工程量。《工程结算审批单》只是宏大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内部审批文件,在项目经理、财务、总经理审核并签章前,尚未完成审批流程,尚未生效;比对《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批单》发现,两者在工程量数额上并不一致,说明《钢结构分句结算工程量确认表》并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宏大公司已经向北新永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145313元(1900000+128800元+95000元+11163元+10350元),原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l9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公司直接支付北新永固公司工程款l900000元,北新永固公司认可。宏大公司支付给北新永固公司项目负责人党志青的l28800元工程款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北新永固公司不能转包,必须由北新永固公司独立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项目。北新永固公司将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党志青宏大公司不知情。对于宏大公司而言,党志青就是北新永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宏大公司支付给北新永固公司项目负责人党志青的95000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北新永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格。但北新永固公司加工、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致使需对钢材进行返工,方可施工。在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的申请下,宏大公司向北新永固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宏大公司支付给北新永固公司项目负责人党志青的工程返工发生的11163元材料费、运费视为已付工程款。(3)关于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期限、条件的变更的问题。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就工程款支付数额、期限、条件进行了变更,北新永固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原判决认定,宏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是否应扣除北新永固公司未施工部分即对钢材喷砂抛丸部分的130140元工程款的问题。因北新永固公司未按照施工要求对650.7吨钢材进行喷砂抛丸处理,属于未施工部分,因此,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每吨钢材进行喷砂抛丸处理按照200元计算,650.7吨钢材为13014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北新永固公司未施工钢材喷砂抛丸部分130140元。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北新永固公司存在不能按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共逾期211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756211.9元。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宏大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与北新永固公司之间所谓的过错相抵。3、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北新永固公司未向宏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双方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工程尚未结算,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北新永固公司主张在诉前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北新永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程价款409万元,有双方的合同及对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钢结构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二、己经付款190万元是双方确认的,宏大公司现主张自己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党志清个人的款项20余万元认定为已付款,属于付款混淆,合同双方均为单位,宏大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个人,属于宏大公司与党志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三、宏大公司延迟付款造成工期延迟。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款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工期顺延。合同约定第一次应当支付的预付款为784840元,宏大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逾期48天。第二笔进场应支付的78万元,欠付时间超过53天。宏大公司一直强调其中一笔是北新永固公司同意延期的,而该笔款项北新永固公司从没有同意延期,宏大公司提交法院的一份说明公章是经过篡改的。四、北新永固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违法。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无施工许可证工期顺延。五、关于宏大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问题,首先,工期顺延是宏大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其次,宏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也是拼凑出来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宏大公司、北新永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工程造价确定及扣除未施工的喷砂抛丸工艺价款问题、已付工程款核定问题、工程欠款利息计算问题、违约金问题。一、宏大公司提出双方未完成最终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审批单》未经项目经理、财务、总经理审核签章,未完成审批流程,尚未生效。经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宏大公司某一层级人员签署结算后方可生效的约定。上诉人宏大公司提出《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654.392吨、《工程结算审批单》650.7吨两者在工程量数额上并不一致,经查,两表数量差异3.692吨,且《工程结算审批单》上数量小于《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故可确认《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与《工程结算审批单》组合构成结算文件,按数额较小的《工程结算审批单》确定已完工程量。上诉人宏大公司提出《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上骆建国、刘传富没有宏大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宏大公司核对工程量。经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处有宏大公司的公章和委托代理人刘传富的签字,在宏大公司未明确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当事人关于刘传富委托代理权限时,北新永固公司可以认为刘传富取得了宏大公司关于执行合同的授权。《钢结构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与《工程结算审批单》上没有显示扣款情形,宏大公司提出的北新永固公司未施工喷砂抛丸工艺、应扣除13014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况且,宏大公司先审核确认了涉案工程量并制作审批单,出具给北新永固公司,北新永固公司也认可该结算文件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故宏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宏大公司上诉提出应将借支给党志青的l28800元工程款、95000元工程款、11163元材料费、运费列为已付工程款。经查,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发包方将款项付至承包方账户,宏大公司也未提交党志青取得北新永固公司的收款授权委托或北新永固公司认可其收款行为的证据,故宏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宏大公司上诉提出工程完工后尚未结算,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金数额尚不确定,不应支付利息。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涉案工程已结算,宏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欠款利息。宏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违约金问题,宏大公司上诉称,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数额、期限、条件进行了变更,并形成《说明》一份。经查,该说明上印章的编码与北新永固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加盖公章的编码不一致,且原审中北新永固公司不认可该说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对合同履约条款变更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综合全案案情,宏大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北新永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均属客观事实,应当互负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对宏大公司与北新永固公司各自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7.24元,由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昀 杞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孙 万 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孜巴尔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