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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虞晓珍、卢立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虞晓珍,卢立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6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玉,该行职员。被告虞晓珍。被告卢立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虞晓珍、卢立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晓珍、卢立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虞晓珍、卢立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5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卢立广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虞晓珍发放了贷款54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16668.9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69283元;3、原告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屋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因被告卢立广为抵押人,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虞晓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16668.9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虞晓珍、卢立广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晓珍(借款人)、卢立广(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虞晓珍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54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照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的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的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卢立广自愿以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20日,被告卢立广将位于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40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虞晓珍发放贷款54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虞晓珍未按期一次性归还一年期的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扣划被告虞晓珍名下70840元冲抵本金,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被告虞晓珍名下12491.03元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虞晓珍结欠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316668.97元,2015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含复利)双方已经结清。2015年3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虞晓珍邮寄《逾期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虞晓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和罚金。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692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婚姻状况声明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查询表、逾期还款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虞晓珍、卢立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虞晓珍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虞晓珍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虞晓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虞晓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虞晓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虞晓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9283元的诉讼请求,律师费超过了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数额,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79000元。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卢立广抵押的位于房屋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卢立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支持。被告虞晓珍、卢立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晓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316668.9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虞晓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79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虞晓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卢立广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5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7元,公告费752.3元,诉讼费共计49769.3元,由原告负担2057元,被告虞晓珍负担47712.3元,被告卢立广对被告虞晓珍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7712.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彭振华人民陪审员  缪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