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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顺意胶板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顺意胶板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吴世东,吴爱莲,吴世芳,刘钗,周爱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林利义、吴康喜。被告:温州市顺意胶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芳,董事长。被告: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东。被告:吴爱莲。被告:吴世芳。被告:刘钗。被告:周爱松。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顺意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吴世东、吴爱莲、吴世芳、刘钗、周爱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顺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8370.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5年2月25日共计122556.81,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吴世芳、刘钗、周爱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顺意公司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拍卖、变卖由被告吴世东、吴爱莲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世东、吴爱莲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12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世东、吴爱莲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为被告顺意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23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已于2013年4月11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2334**号他项权证。2013年9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世芳、刘钗签订编号依次为141C1102013005021、141C1102013005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世芳、刘钗分别为被告顺意公司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165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17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顺意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135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爱松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周爱松自愿为被告顺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400183《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顺意公司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18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在结息日前,被告顺意公司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原告从中划收贷款本金或(和)利息。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顺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顺意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顺意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顺意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额、执行利率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顺意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1629.75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67万元。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顺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8370.25元及利息48800元、逾期利息147824.48元、利息的复利4920.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顺意胶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328370.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48800元、逾期利息为147824.48元、利息的复利为4920.2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28370.2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88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顺意胶板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世东、吴爱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号,建筑面积:153.21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141C11020130012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30万元。三、被告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141C11020140017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50万元。四、被告吴世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141C1102013005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50万元。五、被告刘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141C1102013005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50万元。六、被告周爱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8元,由被告温州市顺意胶板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吴世东、吴爱莲、吴世芳、刘钗、周爱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