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81号原告:卢某,女,192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杨某丙,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七个子女杨某甲、杨华兰、杨华粉、杨某乙、杨某丙、杨华彩,还有一个已去世。现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年龄已大、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告在杨某甲家住了4年多,生活费一直由原告自付,后杨某甲扔原告的东西,将原告撵走。村委会人组织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华粉调解,让原告轮流在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华粉四家生活。由于杨某甲摔原告东西,其不愿到他家生活。杨某乙、杨某丙也不想接原告到他们家生活,一直往后推。从2014年5月原告在杨华粉家生活至今,生活费、看病费均有杨华粉支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现有政府补贴367元,超过80岁每月增加补助80元合计447元。原来存折存了30000元,借给杨某甲16000元。杨某甲讲这个钱抵房租了,不愿意还了,现在还有14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六个子女均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杨某甲与其子杨军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没有发票是因为已报销;3、低保本,证明原告每月低保费用是367元。经核实,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原告已年满80周岁,政府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补助440元。杨某甲为证实自己辩解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卢台村证明、低保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低保户,每月享受低保金44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杨芳证明,证明原告丈夫之前在淮河摆渡收入约有30-40万元;杨华彩未经兄弟姐妹同意私自将原告房产户头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及其丈夫一直由三被告轮流照顾,杨华彩多年来对父母不闻不问,拆迁后原告才搬到杨华彩住处(是其父亲户头,杨华彩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3、证明、协议书,证明经村委会调解协商原告由其四个儿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华彩)轮流照顾。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两份书面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原告一直是和四儿子居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杨芳证明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原、被告的矛盾经村委会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轮流在四个儿子家生活,对协议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七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四子取名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华彩,三女取名杨华青(已去世)、杨华兰、杨华粉。现原告与杨华彩共同生活。政府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补助440元。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老年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必须履行。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照顾老年父母的特殊需要等内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是原告的儿子,在其母年龄已过80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承担其今后全部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有六个子女,都应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的赡养费、今后的医疗费,三被告每人应当承担六分之一。原告诉请的赡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赡养费的标准应参照蚌埠市最低生活标准后,扣除政府给付原告的补助,三被告每人承担六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卢某赡养费100元,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月底付清;二、原告卢某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承担六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