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柴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柴某1,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朱某,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柴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1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柴某2,一子柴超,现均已结婚。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吵打。2008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被告亦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自2015年3月外出打工,仅回家一次。现因被告所作所为让我无法忍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86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1988年7月8日生一女柴某2,1991年1月22日一子柴超,现均已成年。2008年柴某1起诉来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后本院作出(2008)睢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朱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柴某1以与被告朱某婚后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柴某1与被告朱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一起生活近三十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的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近些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珍惜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