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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赞权与邓卫常、肖一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赞权,邓卫常,肖一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周赞权。委托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常。被告肖一样。原告周赞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卫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肖一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卫常、肖一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整;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该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2月3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4月2日止,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邓卫常、肖一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卫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邓卫常的账户转账汇入40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邓卫常的账户转账汇入100000元。被告邓卫常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卫常一直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卫常与被告肖一样于2011年办理婚姻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邓卫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邓卫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肖一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卫常、肖一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赞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2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10元,由被告邓卫常、肖一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