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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泽洪、王发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发春,农民。2010年7月30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泽洪,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泽洪、王发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泽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发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白色SAIBEN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赵泽洪、王发春追缴赃物。原审被告人王发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发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发春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发春撤回上诉。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