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金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058号原告刘金玉。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为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2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姚广明驾驶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天津大道双桥河镇下行下口时,被一辆重型货车刮擦后失控与事故地点护栏及路缘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救费、汽车拆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1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8510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3271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3200元、评估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驾驶员姚广明报案时称与大货车相撞,大货车逃逸,其报案所陈述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经过不一致,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责任方面的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过高;原告所主张的拆解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超过了天津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并向被告交付车辆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02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姚广明驾驶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津沽公路天津大道双桥河镇下行下口时,被一辆重型货车刮擦后失控与事故地点护栏及路缘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3271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另支出评估费800元及施救费1800元。另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姚广明具有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解及维修,该车辆现已修理完毕。诉讼中,原、被告对车辆残值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收据、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姚广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32710元、施救费1800元及评估费800元,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拆解费3200元,因原告车辆的拆解单位及维修单位均系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情形下,不涉及另行收取拆解费用的问题,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经过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经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及施救费均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根据保险条款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涉诉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被告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评估费系此次事故中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持有的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车辆残值问题,现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交管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第三者车辆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均不影响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第三者车辆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赔付相应保险金后,其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车损费32710元、评估费800元及施救费1800元,共计353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拆解费3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金玉保险金3531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刘金玉承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司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