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凤远、陈立英等与徐止前、马思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远,陈立英,庞洪广,潘某甲,潘某乙,徐止前,马思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潘凤远,系受害人配偶。原告陈立英,系受害人之母。原告庞洪广,系受害人之父。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乙。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止前。被告马思伟。委托代理人李旭辉、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凤远、陈立英、庞洪广、潘某甲、潘某乙诉被告徐止前、马思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远及委托代理人韦子力、被告马思伟委托代理人陈小瑞、李旭辉、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止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远、陈立英、庞洪广、潘某甲、潘某乙诉称,2015年6月14日早4点左右,在东海县245省道28km处,原告驾驶鲁O×××××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方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庞孟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凤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止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均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马思伟辩称,第一,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1、马思伟是按照交警指挥临时停车接受检查,不存在妨害其他车辆通行的问题。交警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答辩人车辆超载虽然违法,但是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如前所述,马思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近亲属的死亡当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被告马思伟合法权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徐止前就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部分进行了行政诉讼,被告徐止前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以行政诉讼的判决事实为依据。我司待确定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徐止前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凤远系受害人庞孟艳丈夫,原告潘某甲、潘某乙系庞孟艳子女,原告陈立英、庞洪广系庞孟艳父母。2015年6月14日早4点左右,在东海县245省道28km处,原告潘凤远驾驶鲁O×××××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徐止前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庞孟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凤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止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潘凤远驾驶的鲁O×××××轻型普通货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证损失为1785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892元。另查明,被告徐止前系被告马思伟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思伟,其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受害人庞孟艳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思伟关于该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死亡与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庞孟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洪广提供的残疾人证,只能证明其肢体残疾,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止前系被告马思伟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马思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止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车损17850元、施救费4300元、价格鉴证机构收费892元,以上共计337202元,其中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8916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5850元、施救费4300元、价格鉴证机构收费892元等共计254194.5元,其中30%即76258.35元由被告马思伟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思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50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马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