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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迪凤、谢磊等与欧雪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刘迪凤,女,汉族,住湖北省。原告谢磊,女,汉族,住湖北省。原告王业贵,女,汉族,住湖北省。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雪玲,女,汉族,住。原告刘迪凤、谢磊、王业贵诉被告欧雪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凤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迪凤、谢磊、王业贵诉称,原告亲属谢振国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振国于2014年9月22日前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本次事故造成谢振国于2015年5月2日伤重死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98.16元、误工费20006.41元、护理费20006.41元、伙食费7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417876.98元,被告应赔偿356301.5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356301.50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欧雪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南街镇本策往南东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行驶至S263线160KM+200M(广宁县公安局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右侧道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谢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振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振国受伤后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送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送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于2015年5月2日死亡。谢振国于2014年9月22日前的医疗费已经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为治疗谢振国原告从2014年9月23日起共支付治疗费54698.16元、支付陪人床费470元、支付膳食费1240元。谢振国从2014年8月14日受伤到2015年5月2日死亡共治疗261天。谢振国是农村居民,其有母亲王业贵需赡养,其母亲于1933年9月27日出生,其母亲共生育4个子女。被告欧雪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南街镇本策往南东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行驶至S263线160KM+200M(广宁县公安局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右侧道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谢振国发生碰撞,造成谢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振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振国受伤后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送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送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日死亡。有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宁县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石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火化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治疗谢振国支付治疗费54698.16元、支付陪人床费470元、支付膳食费124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死者谢振国是农村居民,谢振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王业贵是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被告的赔偿能力,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698.16元;2、误工费19854.27元(76.07元/天×261天);3、护理费19854.27元(76.07元/天×2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5、陪人床费470元;6、膳食费124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元(10043.2元/年×5年÷4人);9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393782.7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款283782.70元(393782.70元-110000元)由被告赔偿80%即227026.16元给原告,以上被告共赔偿337026.16元给原告。被告欧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雪玲应赔偿337026.16元给原告刘迪凤、谢磊、王业贵。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4元,减半交纳为3322元,由被告欧雪玲负担(原告缓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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