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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王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清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印,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辉,该公司会计。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清江,男,1987年10月21日生,满族,工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743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1年12月30日结清,逾期从开票之日起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7436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江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从原告赊购化肥欠款7436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结清,逾期还款按月利3分自2011年6月27日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清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清江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743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1年12月30日结清,逾期从开票之日起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7436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王清江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74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3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清江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