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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济伦与王加湖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济伦,王加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济伦。委托代理人:马培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加湖。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济伦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民,被上诉人王加湖的委��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济伦于2014年9月4日起诉称:2010年6月至12月间,原告代理销售新泰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宗,被告称能够帮助原告将该房产整体销售给莱钢,要求原告预先支付居间报酬30万元。原告遂委托被告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并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12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后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没有进行居间活动,并未促使合同成立,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报酬30万元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李济伦与韩治杰合伙出资代理销售新泰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宗[该合伙关系于2014年2月27日,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两人在合伙期间,与案外人李月春共同找到本案被告王加湖帮忙销售上述房产。原告李济伦先后两次向王加湖支付款项30万元。后因未达到销售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加湖追偿上述款项,并多次向公安机关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查明,李济伦与韩治杰合伙经营期间与案外人李月春有债务往来。李济伦、韩治杰通过李月春介绍并支付给被告王加湖30万元款项期间,案外人李月春尚欠王加湖欠款。关于该30万元款项属居间报酬还是属于李济伦、韩治杰代案外人李月春偿还其欠王加湖欠款,双方各执一词。通过法庭向原告李济伦合伙人韩治杰调查,韩治杰主张该款项是委托王加湖帮忙销售楼盘,如未完成委托,该款项相当于代李月春归还王加湖的部分欠款。案外人李月春对该款项用途拒不正面回答。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是否约定为居间报酬。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关于该3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原告李济伦、被告王加湖、原告李济伦合伙人韩治杰以及案外人李月春之间存在的关系来综合认定。案外人李月春与李济伦和韩治杰合伙协议中存在着利益关系,又与王加湖个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又系通过李月春建立起来的,虽李月春曾对三方之间的债务往来有过书面说明,但现李月春对该款项的用途拒不正面答复,亦不追认曾作出的书面证明。在原告李济伦与被告王加湖对该款项用途各执一词、而原告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李济伦的合伙人韩治杰的证词对该30万元款项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根据该证词看出,被告王加湖无论是否完成委托,都会基于某种理由收下款项。即如果完成委托事项,视为居间报酬,如果未能完成,视为应收账款,这种附成立条件的约定,不符合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居间关系的成立,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并不影响本案定性,故该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济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济伦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刑事卷宗》记载以及双方的口头协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不仅成立、生效,而且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没有达到销售房产的目的。退一步说,即使居间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本息。二、关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以上诉人的30万元抵偿案外人李月春的债务,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被上诉人扣住上诉人30万元不还,主张用于偿还案外人李月春的债务,这是被上诉人的���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该主张。其二、无论是被上诉人王加湖,还是案外人李月春、韩治杰,均没有权利处分上诉人的财产。其三、上诉人并不欠李月春的钱,虽然李月春欠被上诉人的钱,但是李月春从来没有说过用上诉人的钱来偿还被上诉人,即使李月春同意以该款偿还被上诉人,但是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0万元本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加湖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的30万元是案外人李月春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如果被上诉人业务介绍成功,30万只是做为好处费,而不是居间费用,从上诉人的合伙人韩治杰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另根据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居间活动的完成为前提,只有居间业务做成了,委托人才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所辩称的居间业务还没有开展,就支出了30万元,这30万元显然不是居间报酬,因此,上诉人辩称的所谓的居间合同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辩称的居间业务是上诉人与韩治杰合伙的业务,合伙人之间有互为代理的权利,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无权就合伙事务单独主张权利,其合伙人均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三、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支付30万元款项时上诉人所辩称的居间业务已经不存在,也即与新泰青云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业务,既然不存在居间业务,上诉人又辩称双方成立了居间合同,于情于理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否为居间报酬,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李济伦与被上诉人王加湖的陈述,以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上诉人李济伦代理销售新泰市青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宗,被上诉人王加湖帮助上诉人将业务介绍给莱钢,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30万元,双方均承认30万元为“好处费”,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口头居间合同,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否为居间报酬,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后,上诉人将3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该30万元应视为预付的居间报酬。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拒不返还居间费用对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于从事居间活动所被产生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亦未提出反诉,对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居间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如果居间事项完成,则30万元作为好处费,如果未完成居间事项,则视为上诉人替案外人李月春偿还的欠款,并且该居间业务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韩治杰合伙的业务,应追加韩治杰参加诉讼。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李月春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济伦经理与王加湖经理之间双方的业务往来以及所产生的费用问题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知道。另外,我与王加湖经理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李济伦经理没有任何关系,他也不知道,我同王加湖经理之间的经济问题,由我们自己解决,与李济伦没有任何���系”,该证明可以证实不论居间事项是否完成,该30万元都不能作为上诉人替李月春偿还的欠款。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虽主张该30万元为应收账款,但是收到该欠款后并未给案外人李月春出具收到条,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案外人李月春对该30万元款项的用途也未做正面答复,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替李月春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居间事务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韩治杰合伙事务的问题,根据(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案外人韩治杰于2010年10月19日与新泰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委托销售协议,新泰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将保证金退还韩治杰,而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9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0日、12月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汇款共计30万元,该居间事务系韩治杰与新泰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后发生,韩治杰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对被上诉人增加韩治杰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加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济伦30万元及利息(自上诉人李济伦起诉之日起至被上诉人王加湖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上诉人王加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