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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严孝忠等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孝忠等3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严孝忠。诉讼代表人殷和庆。诉讼代表人席跃生。诉讼代表人王阿招。诉讼代表人席国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镇江新区金港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胡佩成,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严孝忠等33人因诉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国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终字第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孝忠等33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新区国土分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中篡改法规规定,对申请人原有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答复决定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将上述行为仅归纳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系对事实的篡改和对法律权威的亵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被申请人新区国土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篡改法规规定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孝忠等人向新区国土分局申请公开“征地时在协议上规定对宅基地不作补偿的依据”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新区国土分局根据上述申请,结合1997年申请人所在村组的征地拆迁情况,将《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相关条款在答复中进行分析,告知申请人当时征地的政策情况,后也向申请人提供了有关行政法规,该答复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新区国土分局的答复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新区国土分局的答复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严孝忠等3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孝忠等33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