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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与松下冷链(大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松下冷链(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大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北京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蓬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松下冷链(大连)有限公司(原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下冷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都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有新的证据《加工承揽合同》、《冷库库体材料明细单》、工程验收单等及《证明》一份,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松下公司提交意见称:华都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等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开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华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华都公司为证明松下公司欠其加工承揽合同款,提交了华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三洋-华龙日清邢台冷库库体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当时华都公司因人员变更而未找到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原件及相关文件,但因该《证明》系华都公司单方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加工承揽合同》亦不属于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2013)开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之处。华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