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定华等11人与被告栾松祖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果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甲,徐乙,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孙某某,栾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3号原告谭某某,男。原告果某某,男。原告高某某,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徐甲,女。原告徐乙,男。原告黄某某,女。原告刘某某,女。原告吴某某,女。原告顾某某,女。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某,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共同诉讼代表人果某某,男。被告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栾某乙,男。原告谭某某等11人与被告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11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共同诉讼代表人谭某某、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栾某甲、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集资安装供热管道,经全体集资人推选,被告负责记账,果某某负责管钱,谭某某、高某某负责监督。每支出一笔费用,由四位管理人签字。安装完成后,经被告核算使用资金57700.00元,且剩余一些材料。2015春节前,被告将账本和相关的票据交给原告。在正月十五过后,原告找被告取回剩余材料时,却被告知材料丢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退还。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做的账目和票据与实际支出的费用不符,多支出3750.00元,还发现被告做了两份票据,一份为9191.30元,一份为7192.00元,并以第一份票据领取了9191.30元,从中获取1999.30元。于是原告找被告重新核算,被告却态度蛮横拒不承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共同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1.5寸管9根;159管1.5根;159弯头4个;立柱钢板24块;剩余集资款3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谭某某、果某某、高某某在账目和票据都签字认可,所以不存在被告做账错误,且不存在剩余材料。在被告处使用的焊机等,都没有计算在成本内,后来管道漏水,也是被告找人修理,未找原告。安装管道时是果某某管钱,被告并未实际接触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账册一份,2页。证明该账册是被告所做,12人集资共支出费用为57701.30元。其中存在重复做账问题,与实际支出不符,重复做账375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重复做账。证据二、2013年安装取暖费用12户集资款使用、返还明细一份。证明集资款数额、花销的费用、返还费用的实际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材料费等票据共9张,金额为5733.00元。证明安装过程中使用的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施工人工费票据12张,金额为12332.00元。证明安装供热管道人工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汇款凭证3张26625.00元,所购材料明细1张,材料款和运费24079.00元。证明购买材料汇出的款项和购买材料票据存在差额2546.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笔款项不是同一天汇款,而且也不能证明是购买材料明细上的物品。而且不是被告汇款。证据六、两份材料明细表2份共6张票据。证明两张票据为重复做账,被告结算时使用的是数额大的票据,差额为1999.00元。从该组证据看反应水泥的价格和数量不同,第一次做账每吨为480.00元,使用了1.5吨,第二次做账为每吨490.00元,使用了3.5吨。第一次做账电缆线为500.00元,第二次做账电缆线为1500.00元。98弯头、1寸铸铁球阀,半寸钢管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但是在被告出具的票据上出现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哪份是真实的。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材料付款后,被告应出具收条,来证明是付款多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11原告与被告共同集资82500.00元安装供热管道,并口头达成协议,由全体集资人推选被告负责记账,原告谭某某、高某某负责监督,果某某负责管钱,每支出一笔费用,由四位管理人签字。另查明,安装完毕后,经原、被告核算使用集资款57701.30元,剩余款项返分别返还给各合伙人。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原、被告应按达成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11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安装供热管道,并口头约定被告负责记账,原告谭某某、高某某负责监督,果某某负责管钱,每支出一笔费用,由四位管理人签字。故对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安装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对剩余的集资款予以返回各合伙人。现原告主张返还财产及剩余集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安装供热管道实际所用的管材数量及相关材料,而仅以提供的相关票据上记载的数据来证实被告在记账凭账中多计算费用,证据不充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长林审 判 员 高明月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令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