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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65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社区宁六路157号。经营者陈德旗,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侧。法定代表人葛文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杨新红,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以其在提起本案的诉讼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已向其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对尚未退还的其余钢管、扣件��以及其他损失等将另行向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予以主张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余款7800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负担(已交)。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