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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晚7时许,在瓦房店市八三广场西北角附近,张某某无端滋事,故意撞到和其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李某,随后张某某伙同路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用砍刀、镐把殴打被害人李某、赵某,在双方打仗混乱之际,被告人周某、姚某某(另案处理)对李某拳打脚踢数下,经鉴定,李某、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晚7时许,在瓦房店市八三广场西北角附近,张某某无端滋事,故意撞到和其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李某,随后张某某伙同路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用砍刀、镐把殴打被害人李某、赵某,在双方打仗混乱之际,被告人周某、姚某某(另案处理)对李某拳打脚踢数下,经鉴定,李某、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后,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赵某人民币一万元,李某、赵某对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收条,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孔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吴某、张某丁、路某乙、李某乙、姚某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李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