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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蒋建文、宋端午、宋亚平、黄钊林、盘德力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端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钊林。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德力。委托代理人袁红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元。委托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鸾红。上诉人蒋建文、宋端午、宋亚平、黄钊林、盘德力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上诉状及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德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萍,上诉人黄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国满,被上诉人曾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选杰,原审被告唐鸾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曾祥元与被告盘德力、永州市零陵区天宝锰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永州市零陵区天宝锰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曾祥元转股,股金按65万元转给盘德力,由盘德力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股金65万元打入曾祥元指定的账户,若所退的股金在2009年7月31日24时前未全部付清,天宝锰业有限公司不得从事高炉生产活动,待到所退股金全部付清后方能开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退出永州市零陵区天宝锰业有限公司,没有再参与该公司的日常事宜,但被告盘德力未按合同约定将约定的退股股金支付给原告,而永州市零陵区天宝锰业有限公司也开炉进行了生产,后还将生产高炉迁至江西,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其股金一直没有得到支付。为此双方协议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另查明,永州市零陵区天宝锰业有限公司原开办时,盘德力作为甲方与宋端午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各出资180万元,其中原告曾祥元是盘德力方的出资股东之一,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上显示的股东为宋端午、蒋建文、宋亚平、盘德力、黄钊林、唐鸾红,但曾祥元作为出资股东也参与了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至其转股给盘德力止,其在有关股东会议及财产清算表中均有签名确认。2013年10月29日,永州市零陵区天宝锰业有限公司因被责令关闭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原判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退股两种方式退出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包括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和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两种方式。本案中,原告曾祥元是零陵区天宝锰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管理,为该公司的隐蔽股东,其将股份转给公司另一股东盘德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故被告盘德力应将转股款付给原告曾祥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曾祥元因转股款没有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零陵区天宝锰业有限公司在曾祥元与盘德力的转股协议中承诺在转股股金付清之前不能开炉生产,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协议上签名予以了确认,但并没有明确为盘德力转股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无法确认其存在担保责任,但该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承诺,开炉进行了生产,显然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与被告盘德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赔偿原告因转股款没有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现该公司已被注销,其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盘德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祥元退股金6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曾祥元因转股款没有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宋端午、黄钊林、蒋建文、宋亚平、唐鸾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曾祥元因转股款没有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曾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4元,由原告曾祥元承担2404元,由被告宋端午、黄钊林、蒋建文、宋亚平、唐鸾红承担12,000元。宣判后,盘德力、蒋建文、宋端午、宋亚平、黄钊林不服,均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曾祥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蒋建文、宋端午、宋亚平、黄钊林还以“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曾祥元则服从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唐红鸾到庭,否认曾祥元的股份由自己代为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有可能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曾祥元应负有证明已将65万元股份转让给盘德力,而盘德力没有依约给付相应股金款之义务。从现有证据看,曾祥元不但提供了《转股协议》,还提供了股东会议和公司章程,证实签订转股协议后自己不再是公司股东,也没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这可以佐证曾祥元与盘德力的转股协议已实际履行,因为转股协议上明确载有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公司法人代表宋端午亦在协议中承诺盘德力不付清款,公司不开炉生产。这里公司的承诺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履行的承诺,而未对曾祥元转股到位提出异议或限定期限,说明曾祥元已将股份转让给盘德力,盘德力及其他上诉人现提出该转股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没有任何依据,与《协议》等矛盾,也与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废除该协议的行为相矛盾,这是其一。其二,曾祥元还提供了其他证据证实其多次找盘德力要股金,盘德力虽不完全承认,但也曾承认过,此外还有旁证如公司法人代表宋端午表示这是曾祥元与盘德力之间的事;天宝公司迁到他处时曾祥元还到场阻止搬迁。这些说明曾祥元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这也可佐证转股行为已履行,才有追要股金本息的行为。盘德力提出曾祥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却没依法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因此,盘德力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三,盘德力提出曾祥元并没将股份转给自己,而是交由唐鸾红代管,曾祥元与唐鸾红均不承认,盘德力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相较之下,曾祥元一方证据形成证据链,而盘德力一方的证据不足,其应当偿还曾祥元股份转让的本金和利息。至于盘德力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公司抽逃股资行为违法无效的主张,因本案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进行审理,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宋端午等人另行上诉提出的“既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原判判令我们几名股东对盘德力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改判”这一上诉理由,因天宝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在盘德力没有偿付曾祥元股金的情况下开炉生产,使得曾祥元的股金本息不能得到及时偿还,造成损失成为事实,因此,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原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要求宋端午等股东对曾祥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盘德力、蒋建文、宋端午、宋亚平、黄钊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4元,由上诉人盘德力负担8000元,由上诉人蒋建文、宋端午、宋亚平、黄钊林负担6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唐爱民审 判 员  郑 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