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76号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郑文征,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成德英,董事长。被告:赵红霞,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茂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唐金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期限为4天,利率为月息2%。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为唐金照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至今唐金照未偿还本金,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偿还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1533333.00元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唐金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期限为4天,利率为月息2%。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为唐金照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本次诉讼,原告只要求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偿还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153333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利息计算依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唐金照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偿还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15333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533333.00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唐金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