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执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佟绍军、金桂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绍军,金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宾执字第00229号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波,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该联社科员。被执行人佟绍军,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金桂英,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佟绍军、金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佟绍军、金桂英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沈 伟审判员 黄勇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书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