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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负责人徐宏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系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刘某某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27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一直未履行法律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莉审判员 蒋丛仁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