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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邱玉林与石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林,石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邱玉林。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继明。原告邱玉林诉被告石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石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林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石继明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承诺一年后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石继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3万元,愿意归还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可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生意所需共分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款5万元及7万元,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4月底5月初归还过原告3万元。原告认为,该3万元系利息,被告则认为该3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双方同意借款利息现按月息1.5分计算。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被告无异议,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同意按月息1.5分计算,对此,本院尊其自愿。双方又确认一致被告曾归还了3万元,但对该3万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还款先本金再利息的原则,本院认定已还的3万元为本金。据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9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按本金12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及按本金9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玉林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按本金12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及按本金9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石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