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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339号原告:王加飞,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女,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邓国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飞诉称,该系晋KSXX**、晋KQ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晋KS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等。2014年12月2日12时50分许,李耀文驾驶晋KSXX**、晋KQ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港南滕线25KM+300M处,与前方顺行武黎明所驾驶的晋KSXX**、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耀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垫付的施救费、车损等损失,被告拖延不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12200元、车损570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KSXX**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319500元的车损险,被保险人为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0675元,相差过高,鉴定价格基准日为2015年9月1日,应该采用修复日为价格基准日,该车在鉴定时已经修复,非实时拆解进行的鉴定。对事故地的施救费认可,对原告将车辆拖回介休修理的拖车费不予认可,应该在当地进行修理,该车损失不大,拖回介休修理没有经济合理性。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加飞系该系晋KSXX**、晋KQ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登记在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以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晋KS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195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日12时50分许,李耀文驾驶晋KSXX**、晋KQ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港南滕线25KM+300M处,与前方顺行武黎明所驾驶的晋KSXX**、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耀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5200元,将车辆拖回介休修理的拖车费7000元。为确定晋KS19**牵引车的车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损为57340元,损坏的零部件残值2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现场施救费5200元、晋KS19**牵引车的车损为57080元(已扣除损坏的零部件残值2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28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执业证复印件、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所有权证明材料、保单复印件、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关于车损问题,被告提供自己估损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用,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介休修理的拖车费,不具有经济性,属于扩大损失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为确定车损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加飞损失64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长杰审判员  闫海柱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