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波与王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王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周波,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馨,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男,43岁,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波与被告王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义承包修路工程,由原告周波为其拉运砂石料。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义总计欠原告周波运输费7226元。被告王义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义向原告周波支付运费72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波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义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不准确,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义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周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周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