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何志明与黄玉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何志明,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志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玉芳,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曼,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关于原告何志明诉被告黄玉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光、被告黄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间,被告黄玉芳请原告何志明帮其修建房屋。双方议定工程人工费为5600元,施工前被告已预支1000元。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元,尚欠1600元。被告于4月13日立下欠条,约定于5月3日付清欠款。原告曾向被告讨还欠款,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期兑现欠款。至5月17日原告何志明妻子何英联向被告黄玉芳讨还欠款时,被告不但没支欠款,反而立即电告其子何曼。何曼赶来,气势凶恶、粗言烂语咒骂何英联,并动手拳打脚踢原告妻子,还拧、抓原告颈部,企图致原告妻子于死地而不顾。致使原告妻子何英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不仅未能按时履约还款,事后还纵容其子恶意辱骂原告妻子并动手打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玉芳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1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收拖欠人工费及本次诉讼误工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但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约而产生合同之债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被告的儿子何强辉与原告商谈好加建房屋事宜后,便委托被告管理、跟进工程施工。被告在这过程中的代理行为应由何强辉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以合同之债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明显是诉请对象不符,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志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秀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