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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凤甲、李雨佳。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栾天,负责人。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位于“北府现代城”的2台电梯进行安装,总价款76,000元,其中第2条约定被告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10天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38,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日期进场安装,被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三天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50%即38,000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能完成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申报电梯的整改工作导致无法验收,则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本合同余款;第5条约定当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报告施工状况和要求被告配合协调的事项时,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报告不符合事实,否则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细条解决安装配合事项,被告在申报验收前完成对讲机五方通话功能,并负责井道或机房至监控室的配线;第8.2条约定在原告负责或由原告安排委托安装,并且被告在合理正常的使用、运输、搬运、保管的条件下,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告对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等。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开工通知单1份,约定原告拟于2011年6月12日派遣安装工班进场施工等,落款业主处有被告盖章确认,亦有被告工作人员程某签字确认。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1份,记载“贵司北府现代城项目所订购我司2台观光电梯已于2011年6月25日安装完毕,现需贵司配合完成观光井道封闭、电梯门口封堵、电梯机房双电源箱及正式电源等,以上请贵司配合完成,为避免电梯部件损坏导致电梯运行安全性能请尽快完成井道封闭、机房门窗各部封堵及机房屋面防水”,收文单位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程某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工作联系,并要求被告完成土建及电源等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完成其义务,导致本案所涉电梯无法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依据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8,000元,尚欠38,0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8,000元。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开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本案所涉2台电梯已经于2011年6月25日安装完毕,且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案所涉电梯无法经过技监局检验合格,结合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价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10元,由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