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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雷雨蒙与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蒙,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764号原告:雷雨蒙,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陈莹,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萧德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赵明月,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雨蒙诉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赵宏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阳光一百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赵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47173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9—1号1-9-14商品房一套,面积39.24平方米。原告在购房前在被告处详细看了样板房,被告承诺所售房屋与样板结构、举架、格局一样。待新房下来后,原告发现所购的房屋与样板房存在巨大差距,顶棚处多了两处梁,使得屋内举架相对低了很多,空间也有些小,二楼对应大厅处有错位情况,严重影响原告装修、起居、美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以实际交付为准。被告按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并未对房屋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称房屋顶棚处有横梁影响居住,经之前现场察看,该横梁属于房屋正常结构,被告交付的房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9—1号1-9-14商品房一处,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附件中关于“交房标准”的约定楼房赠送部位层高2.19米。附件四第十一条约定,赠送部分的面积及室内设施(如管道)的设置在交付使用时如有差异以实际交付为准。现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向原告交付。经现场查看,房屋一楼进户处有承重梁,跃层有错落部分。关于层高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楼房赠送部位层高2.19米,赠送部分的面积及室内设施的设置在交付使用时如有差异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未对房屋层高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的房屋具有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情形,同时,经查看案涉房屋内存在的横梁并不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且原告受领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雨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雨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