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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仝某某,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董某甲,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仝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4日生育长女董某乙,2000年6月26日生育长子董某丙,2003年7月2日生育次女董某丁。2001年7月双方共同建造上房三间,厢房三间,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被告在外承包建筑工程,吃喝嫖赌,不顾家庭,所挣收入在外任意挥霍。在外喝酒后,回家借酒发疯对原告多次打骂。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仅够母子四人的吃饭,老家的房子多处漏雨无力修复,如今已不能住人,现在原告母子四人,吃无保障,居无定所。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一年多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孩子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婚生长子董某丙、长女董某乙、次女董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董某丙,1998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董某乙,2003年7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董某丁。第二组证据:1、宜阳县白杨镇窑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夏天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证人王某、董某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某甲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不回家。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1、3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系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董某丙出具的证言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董某乙,2000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董某丙,2003年7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董某丁。2013年9月份被告董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子女成长,生活困苦。现原告仝某某认为被告董某甲对家庭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父亲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在婚姻家庭中享受权利的同时,亦要履行各自的义务,要相互敬爱,共担家庭义务。在交通、通信设施如此便利的情形下,本案被告董某甲离家长期外出不归,且与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长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仝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某甲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且三个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故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董某甲应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每人300元为宜。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由原告仝某某抚养,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三个孩子抚养费每月每人300元,直到三个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仝某某、被告董某甲各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徐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