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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明文与赵树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文,赵树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文,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林,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沁阳市号,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文与被上诉人赵树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树林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明文归还侵占的沁字第12992号房屋。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李明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上诉人赵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25日,原沁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赵树林;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灯塔街古寺湾;房屋状况:1幢、20间、混合结构、2层、241.42平方米。1998年8月4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就故事湾的一处土地向被告颁发了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18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给被告颁发了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因房屋产权产生纠纷,2013年4月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4年12月18日向被告颁发的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4日向被告颁发的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的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后,现仍和家人住在本案诉争房产中。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虽然2004年12月18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给被告颁发了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证,但是(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已将该房产证撤销,且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就诉争的房产于1994年7月25日在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原告系原、被告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房产权利。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该房产,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了2万元从原告处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明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赵树林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故事湾居的房产中(房产证号:沁字第129**号)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赵树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明文负担。李明文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树理以沁字第12992号房产证丢失为由,利用以前在房产管理中心索取的房产登记材料为证据是在弄虚作假。原审在沁字第12992号房产证原件是丢失还是被注销的事实未查清之前,依据被注销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树林答辩称:房产权利依登记产生,登记在,权利就在,房产证只是权利载体,丢失房产证并不丢失房产权,被上诉人的房产权利依然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房产和土地应归谁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李明文当庭举证证据一组,沁字第12992号房产证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树林的房产证已经被注销。被上诉人赵树林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怎么到的房管局,这是个疑问,房产证为什么注销,应当以法定程序为准,被上诉人对此不清楚。上诉人所举证据“注销”两个字为复印件,不能说明原件上就有“注销”二字。在房产证上加盖“注销”二字没有法律意义,因为房产证不是产生权利的依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经调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就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加盖“注销”章向本院作出如下情况说明:原登记在赵树林名下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沁字第129**号。因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产抵给沁阳市王召信用社。我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以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上诉人李明文质证后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就是房产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树林已经丧失所有权。被上诉人赵树林质证后认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在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注销章无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不受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限制,因为其不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并且,沁阳市人民法院已对(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时沁阳市王召信用社撤诉,因此,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明文所举沁字第12992号房产证登记材料与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明文认为:上诉人于1981年从部队落户到沁阳的灯塔街,1988年灯塔街给上诉人规划了一处宅基地,也就是本案的地方。1992年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该地建了一座厂房,1992年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房产证。1995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两万元后,上诉人就住在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改造。上诉人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证,2004年办理了房产证,直到现在仍然住在这个地方。后来沁阳市房管中心将双方持有的所有证件全部注销,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其对该争议房屋有合法的专有权为基础的,但其所持有的房产证早已被注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树林认为: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建房后就申办了房产证,其后,上诉人利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取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房屋和土地不该享有任何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树林名下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沁字第129**号。因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产抵给沁阳市王召信用社。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以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2012年12月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王召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7日以欠款还清为由,申请撤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沁阳市王召信用社撤诉,撤销(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李明文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分别由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行政判决书和(2013)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且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李明文不再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赵树林所持有的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由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注销,但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注销的依据是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民事判决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赵树林仍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对于被上诉人赵树林归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