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与邢有田、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香。委托代理人任瑞龙。原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建彪。委托代理人任振帮。被告邢有田。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赵国华。委托代理人王培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彪。委托代理人张跃。原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盟公司)、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邢有田、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惠公司)、赵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龙、原告晋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帮,被告邢有田,被告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利盟公司、晋昌盛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20时45分许,邢有田驾驶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892公里+400米处时,与左右两侧护栏发生碰撞,车头掉落,挂车突然改变车道横在路上,(第一次碰撞)与后方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贾文保驾驶的冀A×××××/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与后方超车道正常行驶的贾栓虎驾驶的冀F×××××捷达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有田及乘车人米成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邢有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保、贾栓虎无责任。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支配的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8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有田辩称,我是王培文的雇佣司机,车辆也都投保了保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赵国华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同意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保惠公司辩称,晋H×××××/晋H×××××挂车系赵国华从我公司分期付款所购,现购车款还未付清,依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其未还清购车款前为该车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对该车享有保险权益,同意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45分许,邢有田驾驶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892公里+400米处时,与左右两侧护栏发生碰撞,车头掉落,挂车突然改变车道横在路上,(第一次碰撞)与后方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贾文保驾驶的冀A×××××/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与后方超车道正常行驶的贾栓虎驾驶的冀F×××××捷达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有田及乘车人米成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邢有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保、贾栓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利盟公司、晋昌盛公司支出施救费26000元,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为19545元,原告同利盟公司修复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0元。另查明,同利盟公司系冀A×××××号车的所有权人、晋昌盛公司系晋A×××××号车的所有权人。以上车辆主要由同利盟公司经营。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保惠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国华,为分期付款购买,被告邢有田系赵国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晋H×××××/晋H×××××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545元,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票据1张。主张施救费26000元,提供票据2张。主张停运损失25000元,提供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车辆与该单位签订焦炭运输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运费为每吨185元,单趟运费为7400元,两天一趟)、修理厂证明1份。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加油票据2张(实际金额460元)。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545元,施救费13000元,停运损失2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公估费800元归原告同利盟公司所有;施救费13000元,归晋昌盛公司所有。被告邢有田质证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赵国华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我们也不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鉴定书鉴定的损失数额不认可,我们公司7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如不认可的话会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的,也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对交通费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不应赔偿。认为20000元的施救费票据过高,不予认可。对清徐县6000元的施救费,当时电话联系原告说车是自己开回去的,对该票据也不认可。维修票据的质证意见同鉴定书意见一致,不认可。根据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不予承担,另仅提供这2份证据来证实停运损失是不合理的。被告保惠公司提供证据有,赵国华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国华提供证据有,保单3份,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容城大队认定,被告邢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文保、贾栓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邢由田系赵国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保惠公司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晋H×××××/晋H×××××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二原告。原告同利盟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一部及原告晋昌盛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一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利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利盟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加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利盟公司主张公估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9545元,施救费13000元;原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的损失有施救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剩余损失30545元;原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的损失施救费13000元。应由被告赵国华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有田、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赵国华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