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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丹县车河镇堂汉村下六桥屯**号,身份证号:4527251977********。被告韩某,女,1985年3月17日生,壮族,农民,原住南丹县车河镇堂汉村下六桥屯**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4527251985********。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文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富伟和人民陪审员莫盛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初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韩某外出打工,自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三年多,被告与原告从未有任何联系,与被告父母也未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3、南丹县车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韩某于2012年4月7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陈某甲家,现下落不明。被告韩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韩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视为予以默认。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初认识,××××年××月××日被告韩某虚报年龄(虚报为××××年××月××日生)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2012年4月7日被告外出打工,自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三年多,在这三年多时间里,被告与原告从未有任何联系,与被告父母也未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共同的债权、债务。婚生子陈某乙一直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是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予支持。婚生子陈某乙一直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婚生子陈某乙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陈某甲请求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不需要被告韩某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陈某甲的这一请求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韩某的利益,故对原告陈某甲的这一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抚养,并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直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韩某有探视婚生子陈某乙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文建审 判 员  冯富伟人民陪审员  莫盛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