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义与郭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郭震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75号原告:孙义,男,1961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郭震雨,男,1977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孙义与被告郭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震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诉称:2015年5月31日,郭震雨向孙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利息3分利随本清。孙义多次向郭震雨追要,郭震雨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郭震雨偿还孙义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至起诉时),利息至本金还清;2、郭震雨承担本案诉讼费。郭震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郭震雨给孙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义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3分利随本清”。诉讼中,孙义申请对郭震雨的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对郭震雨的皖L号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郭震雨借孙义5万元有郭震雨书写的借条佐证,郭震雨应予偿还。本案系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为年利率36%,该利率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震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义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郭震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