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唐务民与马季、姚小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务民,马季,姚小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唐务民,男,194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季,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小妮,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唐务民与被告马季、姚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务民,被告姚小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务民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季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姚晓妮担保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索要,两被告仅支付了该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后经我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季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等情况均属实。我与被告姚晓妮系夫妻,该借款我已经用于偿还姚晓妮在他人处的借款。现我因服刑期满刚回来,故没有能力归还该借款。被告姚小妮辩称,我与被告马季原为朋友关系,后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季在西安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借款,我提供了担保,但我并未参与被告马季的生意。2014年5月10日,我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5850元,遂将借条日期改为2014年5月10日。该借款是被告马季承包工程所借,应该由被告马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季以在西安承包工程周转为由,由被告姚小妮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唐务民叁万元正(30000)。月息1.5%。一年期限。担保人:姚小妮。借款人:马季。2013.5.10”。2014年5月10日,被告姚小妮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之利息5850元,并将借条落款日期由2013年4月10日修改为2014年5月10日。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审理中又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因被告马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季由被告姚小妮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现该借款已过借款期限,被告马季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姚小妮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唐务民借款3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利息;二、被告姚小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马季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马季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