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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金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郑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金初字第021号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杜淅泉,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洋,男,委托代理人闫博,被告郑鹏,男,原告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郑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洋、闫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鹏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月16日,下岗失业人员郑富玉为实现其再就业,在原告处申请担保贷款,被告郑鹏为其贷款的连带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在原告的担保下,由南阳市邮政银行借给郑富玉人民币5万元,期限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富玉未能按期清偿。原告向该银行清偿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郑鹏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原告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下岗失业人员郑富玉申请,经审查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16日,郑富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郑富玉向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15%,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原告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郑鹏(为乙方)与原告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为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行使追偿权的费用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还,乙方应在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借给郑富玉现金人民币50000元。郑富玉借款后未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鹏也未按反担保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分行支付了52170.05元,偿清了该笔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项目经营调查表、郑富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富玉下岗优惠证及收入证明、郑富玉的门店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邮政银的放款单、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协议及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郑富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郑富玉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偿付了郑富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鹏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已代偿郑富玉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反担保人理应承担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郑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依法支持。利息部分截止2015年7月24日为2170.05元,原告已经向邮政银行偿清,故利息应支持2170.0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15%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鹏偿还原告南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金人民币5217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万萍审判员  向庆磊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