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PANCHRATNASTEEL与浩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PANCHRATNASTEEL,浩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059号申请执行人PANCHRATNASTEEL,住所地OrionComputerServiceBuilding.OfficeNo.13.T-71/1A/1.GBlock.TelcoRoadMIDCBhosariPUNE-411026INDIA(印度普纳/马哈拉斯特拉邦,Bhosari,Telco路G大街,猎户计算机服务大厦13T-71/1A/1号办公室,邮编411026)。法定代表人DineshAJain,总经理。被执行人浩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侧(奥都物资商贸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王长杰,经理。申请执行人PANCHRATNASTEEL与被执行人浩鑫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预付款16.7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及车辆信息,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新村支行的基本户,同时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目前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利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