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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宓伟达与龚荣贵、张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伟达,龚荣贵,张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宓伟达。被告龚荣贵。被告张利荣。原告宓伟达诉被告龚荣贵、张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龚荣贵、张利荣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宓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荣贵、张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宓伟达诉称:被告龚荣贵、张利荣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同年6月14日前归还。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宓伟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上述证据未经被告龚荣贵、张利荣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龚荣贵、张利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龚荣贵、张利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20万元,两被告当场支付该借款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且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同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荣贵、张利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重新出具借条,系双方对全部借款的结算,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原告交付借款的当场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应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本金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故被告张利荣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2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荣、龚荣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小建借款人民币292000元;二、驳回宓伟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龚荣贵、张利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龚荣贵、张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