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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童石庚与汪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石庚,汪尧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童石庚。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汪尧法。原告童石庚因与被告汪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汪尧法向原告童石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被告汪石庚未能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尧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石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汪尧法负担。原告童石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尧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