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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毛某。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薛江,广西桂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川琴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薛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爷爷之令,媒妁之言,被告父母撮合包办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严重不同,尤其被告父母隐瞒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完全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婚后不到一年,由于被告一直需要看病吃药,原告已支付近两万元的医药费。后被告以看病为由一直居住在娘家,自此双方分居。由于被告患病,原告没有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都以患精神分裂症为由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原是正常人,由于各种因素患病,但生活是可以自理的,双方亦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曾两次怀孕流产,第二次是因原告没有尽到照顾所致,被告为此精神受到刺激病情加重;双方分居是原告不愿意承担照顾被告责任将被告送回娘家,期间原告未给予被告照顾,亦未给付生活费,对此,被告是有责任的。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自2011年7月起至今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且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给予被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婚前,被告因患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婚后,被告于2009年3月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后经治疗好转出院。自2011年7月起,被告随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由其父母照顾生活起居。期间被告看望过被告,但未给付生活费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经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分居期间生活费、医疗费及给予一次性经济扶助费的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长期患病且未能治愈,加之被告于2011年7月起随其父母共同生活,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另一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生活费、医疗费及离婚后的经济扶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由本院参照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分居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以每月200元为宜,一次性生活扶助费以2万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毛某给付被告陈某甲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1万元(按每月200元计,共计50个月),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扶助费2万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付本院),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