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新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立茹与李乐乐、戎红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茹,李乐乐,戎红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李立茹,男。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系石家庄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乐乐,男。被告戎红霞,女。委托代理人傅玉新,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茹与被告李乐乐、戎红霞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戎红霞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正定县三里屯拆迁原、被告的房屋和宅基地补偿楼房的分配。其中122.68平方米的一套房子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份,楼房已经交付,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故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李乐乐未答辩。被告戎红霞辩称,涉案拆迁房屋及原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乐乐,原告系李乐乐父亲,他明知李乐乐长期不在家而起诉属于恶意起诉。原告交的一份协议书和一份字据,协议中没有我的签字,也不知道此事。因为时间较长,字据中的名字也不知道是不是自己所签,就协议书而言法院应驳回起诉,就字据而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乐乐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正定新区搞建设,拆迁了原、被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是被告李乐乐。按照拆迁补偿分配三套楼房,分别是:正定新区1号楼1单元104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正定新区1号楼1单元1702室(建筑面积75.86平方米),正定新区高层3号楼2单元2203室(建筑面积84.87平方米)。在未补偿三套楼房前,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立有字据,字据上载明:“由于三里屯村宅基地房屋拆迁现将村中李乐乐所住房屋进行分配。如拆迁后拆迁办分配房,其中回迁房120平方米产权归李立茹所有,其中160平方米归李乐乐及其妻子戎红霞、女儿李晗潼所有,李立茹不参与其它任何补偿款项。”庭审时,被告承认字据上签字是其所写。原告与被告李乐乐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书中载明:“由于三里屯村房屋拆迁,经双方父子二人协商,现将村内朝阳巷17号李乐乐所住老人李立茹的房子所置换的房屋产权进行分配,如拆迁后,拆迁办分配三套房280平方米左右,其中最大的房屋产权归老人李立茹所有,其余2套房屋160平方米左右归儿子李乐乐所有,但李乐乐及其家人必须尽到对老人的今后一切养老义务。如做不到,老人有权收回给李乐乐一切房屋产权。老人不参与其它任何补偿款项。”被告戎红霞称,协议书上没有我的签字,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120平方米的房子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机关手续。原告已领取122.68平方米的楼房的钥匙,被告戎红霞已领取了75.68平方米楼房的钥匙,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给的一份“字据”和一份“协议书”;2、原告和被告戎红霞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戎红霞承认2010年10月5日的字据是其签名,被告李乐乐在举证期限内未出示不是其所签名的证据,故应认定,字据上“李乐乐”三个字是李乐乐所写。原告与二被告所立的“字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房屋拆迁前对拆迁后补偿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分配。现正定新区已补偿原告和二被告三套楼房,其中有正定新区1号楼1单元104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故原告要求确认122.68平方米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乐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正定新区1号楼1单元104室的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