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四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与韩乃传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瑞佳,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乃传,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之(曾用名韩绍芝),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太(曾用名韩绍C),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宝,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丰,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田广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田广村委会东田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佳、刘爱国,被上诉人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3月25日,章丘县文祖镇东田广村为偿还其原第三生产队的银行贷款,由大队统一安排,在时任副大队长周某、支部委员王某主持及见证下,将原第三生产队所有的场院地1亩6(大亩,不到现在的3亩)对外公开承包。通过竞价,以韩少之(韩绍芝)为代表的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云丰4户获得了承包经营权。原第三生产队成员韩少A(韩绍A)等12人代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章丘县文祖镇东田广村原第叁生产队”的名义与承包户代表韩少之签订《林果合同书》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壹玖捌捌年叁月贰拾伍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年制为叁拾年,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该合同条款中的“二O一八”系由“二OO八”涂改而成,其它无涂改],“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因还贷款一次交现金叁仟元整(时间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交)”。合同由时任副大队长周某手书,并根据原第三生产队12名代表的自报姓名(同音或近音)署名“韩绍B、韩云A、韩云B、韩云C、韩云D、张瑞江、韩绍A、韩云E、张瑞A、赵某、韩云F、韩绍C”,原第三生产队代表韩少A(韩绍A)等12人与韩少之在相应代表姓名处捺指印,周某、王某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指印。韩少之等承包户所交纳的承包费偿还了原第三生产队的银行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少太将其所承包的部分转让给韩少宝耕种。案件审理过程中,东田广村委会承认林果合同书上韩少A(韩绍A)的印章没有问题(韩少A到庭旁听),但主张原第三生产队并无合同上的“张瑞江”此人,当时签合同时东田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佳在场,合同上却没有张瑞佳,合同是假的。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及书写合同的证人周某主张,“张瑞江”就是东田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佳,当时周某写合同时没有听准名字。东田广村委会当庭申请对“张瑞江”名字上的指印是否系张瑞佳所捺进行司法鉴定,但东田广村委会庭后递交鉴定申请时,又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对合同中“韩云A”、“赵某”名字上的指印是否系本人所留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向东田广村委会释明诉讼风险,东田广村委会仍执意申请对林果合同书中“韩云A”、“赵某”名字上的指印是否系本人所留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指印鉴定意见书[山政司鉴(2014)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为:1、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为“壹玖捌捌年叁月贰拾伍日”《林果合同书》第2页甲方代表处“韩云A”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韩云A右手食指所留。2、因“赵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纹丝变形,细节特征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该指印是否赵某本人所留无法做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田广村委会主张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伪造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所主张合同事实的真实性。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涉案土地由原东田广村第三生产队12名成员代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户代表韩少之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非因韩少之等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韩少太让韩少宝耕种其承包的土地、韩少宝自建用于林地浇灌的水利设施(蓄水池),均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东田广村委会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东田广村委会请求韩少之等承包方返还土地、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鉴定费1600元,由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东田广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果合同书》没有村委会的公章,证明人也不对,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所有代表签字为一人所签,指纹鉴定只对一个人的指纹做了鉴定。一审认定承包是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原第三生产队的名义对外承包,应以村民小组或原第三生产队为诉讼主体。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田广村委会申请证人赵某、韩云E出庭作证,赵某作证称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提供的合同上不是其本人按手印,合同签订时其在外打工。韩云E作证称,其作为村民代表参加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期限是20年。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所言不实。本院认为,公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20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提供的林果合同书、银行借款还款凭证,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迹鉴定意见书(韩云A指印系本人所留)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提供的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的林果合同书是真实的。上诉人东田广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20年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